保定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修改《保定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该决定于2026年8月13日通过,2026年9月23日获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此次修订明确了各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监管职责,完善了举报奖励、排污许可管理及重污染天气预警应对机制,旨在保护大气环境并推动保定绿色低碳发展。
10月9日,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关于修改《保定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详情如下: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保定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26年8月13日保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3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保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保定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全面推进美丽保定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推广清洁能源,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淘汰落后装备和工艺,对制造业企业料堆场实施监督管理;
“(三)供热管理部门负责调整集中供热资源,老旧小区集中供热改造,防止供热管网覆盖区域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提高市区、县城等建成区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率;
“(四)市场监管部门,对未经设立登记经营煤炭的行为和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行为进行查处,对本区域煤炭经营场所的煤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五)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工信、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工程施工扬尘、土壤扬尘、道路扬尘、料堆场扬尘等实施监督管理;
“(六)综合执法部门对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建成区内焚烧垃圾、露天烧烤实施监督管理,与交通运输部门联合对道路扬尘实施监督管理;
“(七)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油品质量等实施监督管理;
“(八)应急和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实施监督管理;
“(九)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按法律、法规规定职责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燃用高污染燃料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垃圾、荒草和秸秆的收集、处置和禁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将其中的“落实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修改为“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高效便捷的举报渠道,方便公众举报;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属实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项目中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现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的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
“应对响应结束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对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对预案。”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并组织落实煤炭消费削减任务。
“县级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削减任务,制定本区域具体落实措施并组织实施。”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煤炭经营场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煤炭市场管理。禁止进口、销售或者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环节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十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并按规定路线行驶。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二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和其他科学合理的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水行政部门按职责对市政河道和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二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鼓励、支持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提前报废,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二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二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二十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全市储油库、加油站及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测。”
二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制药、化工、橡胶、污水处理厂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排放恶臭气体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二十八、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二十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矿区生态修复内容及责任义务等有关要求。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工艺、设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
三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三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采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园林病虫害,并合理安排施药时间。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从事种植、养殖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兽药、饲料等,减轻对大气环境的影响。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学校、医院、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区域,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三十二、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六)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
“(七)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八)对未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大气环境污染事故以及不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依法查处;
“(九)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十)违法收取费用,或者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十一)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
“(十二)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三十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燃放的时段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三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新增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未设定法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十七、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
三十八、删除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定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编审|何鑫
责编|杨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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